中国铁合金网:近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15号公告:《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7章54条,主要包括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内容。现整理钢铁相关内容如下: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努力打造具有唐山特色的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减量置换或者等量置换。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各方参与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方案,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依法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六)按要求落实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及附近区域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气象规律等,结合企业能源消耗、环保绩效、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管控,有针对性地实施精准化、差别化、区域化错峰生产和错峰运输,有效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排放国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签订委托治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其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推动钢铁、焦化、水泥、电力、危废处置、涉重金属排放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推进环境监测、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定期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法律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二)矿山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有关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治理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治理修复,所需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矿山企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加重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机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条)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者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 [责任编辑:kangming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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