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65号
【发布日期】2011-1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2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分配原则》,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格桑多吉 鲁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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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磷矿石,是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税号为: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项下所有品种的商品。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8-2010年,西部地区企业至少一年磷矿石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万吨,其他地区的企业年均磷矿石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万吨;
3、具有磷矿采矿许可证(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须具有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或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5、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8-2010年,西部地区企业至少一年磷矿石出口数量达到1万吨,其他地区的企业年均磷矿石出口数量达到1万吨;
3、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近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和申请材料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供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提供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五矿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应在五矿商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名单有异议,请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出公示异议申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在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提出异议者书面答复意见。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五矿商会应将复核意见、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于2011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五矿商会的复核意见,对合格企业进行备案,并对外公布合格企业名单。名单中的企业均可参与2012年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
三、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原则
(一)商务部综合参照合格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中低品位磷矿石选用、2008-2010年出口情况及环境监测等因素,将磷矿石出口配额下达至企业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资源状况、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战略,综合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等相关因素,制定配额分配方案,并于2011年12月25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四、申请企业报送材料
(一)符合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均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2.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3.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报送材料真实有效的公函。
(二)生产企业须同时提供:
1.2008-2010年出口(含出口供货)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其中,2011年已获得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须提供2010年本条上述相关材料。
2.磷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须出具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复印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矿长证书或相应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5.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三)流通企业须同时提供2008-2010年出口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其中,2011年已获得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须提供2010年上述相关材料。
五、监督与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磷矿石出口配额的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合格企业磷矿石出口配额的分配和调整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配额分配过程中若有违规行为,企业可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反映情况并举证,经查属实,商务部将采取否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分配方案及取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磷矿石分配权等处理措施。
(二)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按季度将出口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海关反馈数据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抄送五矿商会。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对发证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重点检查内容为: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发证等问题,对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出口企业的管理,密切跟踪企业出口情况,相关问题及时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提出建议。
(四)当年可参与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的企业,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核实,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来源: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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