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版)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版)

  • 2008年04月14日 13:14
  • 来源:中国铁合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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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字:电石 行业准入条件
[导读]为规范电石行业发展,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确保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年  第70号


    为规范电石行业发展,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确保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电石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安全许可、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原《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2007年修订)


 
    为进一步遏制当前电石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规范电石行业健康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石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根据资源、能源、环境容量状况和市场供需情况,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电石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并报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科学合理布局,引导本地区电石行业健康发展,遏制盲目扩张。
  (一)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以及学校、医院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二)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地区电石行业发展规划。鼓励新建电石生产装置与大型工业企业配套建设,以便做到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在电石生产能力较大的地区,地方政府要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建设区域性电石等高耗能、高污染工业生产区,做到集中生产,三废集中治理。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
    为满足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规模、工艺与装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新建电石企业电石炉初始总容量必须达到100000千伏安及以上,其单台电石炉容量≥25000千伏安。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气必须综合利用。鼓励新建电石生产装置与大型乙炔深加工企业配套建设。
    (二)现有生产能力1万吨(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和敞开式电石炉必须依法淘汰。2010年底以前,依法淘汰现有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式电石炉。
    (三)鼓励现有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式电石炉改造为密闭式电石炉,也可以改造为16500千伏安以上的内燃式电石炉。
    (四)现有单台炉容量12500千伏安及以上的内燃式电石炉,2010年底以前必须改造为合格的内燃式电石炉,鼓励改造为密闭式电石炉。改造的电石炉要求采用先进成熟技术,保证电石炉的安全、稳定和长周期运转。合格的内燃式电石炉具体要求如下:
    1、内燃式电石炉炉盖四周仅留有操作孔和观察孔,开孔面积占炉盖表面积的10%以下。
    2、采用原料破碎、筛分、烘干设备,确保原料粒度、水分达到工艺要求。
  3、采用自动配料、加料系统。
   4、电极升降、压放、把持系统必须采用先进的液压自动调节系统,使电极操作平稳,安全稳定可靠。
   5、采用微机等先进的控制系统。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和扩容改造的电石生产装置执行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250千瓦时;现有电石生产装置未实施扩容改造的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400千瓦时。《电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标准实施后,按照新的国家标准执行。
  (二)密闭式电石装置的炉气(指CO气体)必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
    (三)粉状炉料必须回收利用。
    四、环境保护
  (一)所有电石生产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电石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标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国家新的环保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
  (二)含尘炉气或利用后的再生气必须经除尘处理,达标排放。捕集后的粉尘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三)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五、安全生产
    电石属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二)电石生产企业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场所、区域的距离,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新建或改扩建的电石生产装置投产前,必须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现有电石生产装置进行改扩建,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石生产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新建或改扩建电石项目必须到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开工必须获得备案、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有效认可或批复后方可建设。项目建设要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二)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质检、安全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企业备案材料提供)的有关建设内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
  (三)新建电石生产装置,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企业方可进行生产与销售。现有符合条件及改造后经省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电石生产企业,也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四)各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各级电石工业协会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实施安全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附则
  (一)铁合金矿热炉等矿冶炉改造为电石炉,视同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10月12日起实施,原《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同时废止。《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电石行业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2007年  第70号


    为规范电石行业发展,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确保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电石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安全许可、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原《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2007年修订)


 
    为进一步遏制当前电石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规范电石行业健康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石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根据资源、能源、环境容量状况和市场供需情况,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电石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并报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科学合理布局,引导本地区电石行业健康发展,遏制盲目扩张。
  (一)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以及学校、医院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二)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地区电石行业发展规划。鼓励新建电石生产装置与大型工业企业配套建设,以便做到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在电石生产能力较大的地区,地方政府要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建设区域性电石等高耗能、高污染工业生产区,做到集中生产,三废集中治理。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
    为满足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规模、工艺与装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新建电石企业电石炉初始总容量必须达到100000千伏安及以上,其单台电石炉容量≥25000千伏安。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气必须综合利用。鼓励新建电石生产装置与大型乙炔深加工企业配套建设。
    (二)现有生产能力1万吨(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和敞开式电石炉必须依法淘汰。2010年底以前,依法淘汰现有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式电石炉。
    (三)鼓励现有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式电石炉改造为密闭式电石炉,也可以改造为16500千伏安以上的内燃式电石炉。
    (四)现有单台炉容量12500千伏安及以上的内燃式电石炉,2010年底以前必须改造为合格的内燃式电石炉,鼓励改造为密闭式电石炉。改造的电石炉要求采用先进成熟技术,保证电石炉的安全、稳定和长周期运转。合格的内燃式电石炉具体要求如下:
    1、内燃式电石炉炉盖四周仅留有操作孔和观察孔,开孔面积占炉盖表面积的10%以下。
    2、采用原料破碎、筛分、烘干设备,确保原料粒度、水分达到工艺要求。
  3、采用自动配料、加料系统。
   4、电极升降、压放、把持系统必须采用先进的液压自动调节系统,使电极操作平稳,安全稳定可靠。
   5、采用微机等先进的控制系统。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和扩容改造的电石生产装置执行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250千瓦时;现有电石生产装置未实施扩容改造的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400千瓦时。《电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标准实施后,按照新的国家标准执行。
  (二)密闭式电石装置的炉气(指CO气体)必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
    (三)粉状炉料必须回收利用。
    四、环境保护
  (一)所有电石生产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电石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标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国家新的环保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
  (二)含尘炉气或利用后的再生气必须经除尘处理,达标排放。捕集后的粉尘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三)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五、安全生产
    电石属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二)电石生产企业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场所、区域的距离,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新建或改扩建的电石生产装置投产前,必须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现有电石生产装置进行改扩建,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石生产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新建或改扩建电石项目必须到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开工必须获得备案、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有效认可或批复后方可建设。项目建设要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二)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质检、安全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企业备案材料提供)的有关建设内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
  (三)新建电石生产装置,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企业方可进行生产与销售。现有符合条件及改造后经省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电石生产企业,也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四)各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各级电石工业协会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实施安全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附则
  (一)铁合金矿热炉等矿冶炉改造为电石炉,视同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10月12日起实施,原《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同时废止。《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电石行业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 [责任编辑:Yuele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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